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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08年修订版)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九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依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350,000,000股股份,占其时本行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
本行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836,751,340股,其中外资股股东持有股比例合计不超过25%(不含25%)。
第二十三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将不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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