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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影响或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信息,并按规定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中相关监管机构系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简称“上证所”)等相关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八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及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
第九条  在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一)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利益,且该信息对公司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证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证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配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十七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除银行业务外的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有关要      第二十八条  除前条所称重大事件外,其他应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监事会决议;
(四)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应予披露或澄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事件难以保密;
(二)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发布公告予以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证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如有需要,公司证券可申请停牌,直至作出公告为止。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行长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行的负责人为本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公司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各分支行的负责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行负责人亦可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具体事务管理工作,信息披露具体事务管理负责人直接向公司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负责。
公司各分支行的有关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各分支行相关部门及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和全体董事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董事会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全体董事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七)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八)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上证所报告。
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述职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和全体监事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监事会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监事会及全体监事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全体监事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四)全体监事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及时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监事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持续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改正,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上证所报告。
监事会应当在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六)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监事会需要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第四十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说明重大财务事项,并在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签字;
(三)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四)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分管行长或指定负责的人员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五)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六)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责成有关部门、各分支行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报告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等相关信息提交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要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
(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四)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围和监督流程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内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五)公司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行长报告本部门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如有),相关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作为公司与上证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上证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证券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及时将国家对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董事会秘书也无法确定时,应主动向上证所咨询;
(三)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联系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在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四)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五)负责公司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证所和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
(六)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同样履行董事会秘书和上证所赋予的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公司报告的资料收集并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三)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人员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董事予以审阅。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定期报告审议稿形成后,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定期报告审议稿进行审议。定期报告审议稿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即成为定期报告(正式稿)。
(五)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正式稿)。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对定期报告(正式稿)的信息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正式稿)全文及摘要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或公告,并送交上证所等监管机构。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的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决议及其公告等文件的准备和制作,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董事会秘书应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会议结束后,及时将会议决议及其公告及上证所要求的其他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送交上证所,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有关会议情况。
(三)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临时公告文稿,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若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经营或财务有关问题的,则公司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协助董事会办公室编制相应部分内容。
(四)公司临时公告文稿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临时报告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的,在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秘书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或公告临时报告文件。
若临时报告不需要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一)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字;
(二)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长审核签字;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行长有权审批的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的公告应提交行长审核签字,再提交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公司名义发布;
(四)各分支行的重大经营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的公告应先提交该分支行行长审核签字后,提交公司行长和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公司名义发布。
(五)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经董事会秘书书面确认后,提交行长或董事长最终签发。
第四十八条  所有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文件中泄露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董事会秘书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三节  监管部门文件的内部报告、通报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时应当及时予以内部报告或通报。
第五十二条  应当报告、通报的监管部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等。
第五十三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上条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监事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四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交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文件保存地点为公司的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事务,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保存的第一责任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支行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是否齐备后交由董事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需要借阅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应到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
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给其一定处罚。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要求

第五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指定报刊为《上海证券报》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指定网站为上证所网站(www.sse.com.cn)。
第五十八条  应披露的信息可以公布在本公司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上,但公布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且不得以此代替正式公告。本公司信息披露应通过正式公告形式进行,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他报道形式代替正式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在应披露的信息公布后,应将信息披露文件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本公司办公场所,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

第六章  保 密 措 施

第六十条  董事长、行长作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各部门、各分支行负责人作为各部门、各分支行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层次的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与公司董事会签署责任书。
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公司在与上述人员签署聘用合同时,应约定对其工作中接触到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密。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涉及的相关合同、协议、备忘等文件属于公司机密级文件,在报告过程中,应由信息报告人直接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本人报告,在相关文件内部流转过程中,由报告人直接报送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本人,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自行或指定董事会办公室专人进行内部报送和保管。机密级文件的信息知情人员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司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办公室主要人员。
未公开披露的其他一般信息涉及的相关合同、协议、备忘等文件属于公司一般密级文件,在报告过程中,信息报告人或其指定的专人可向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在相关文件流转过程中,由报告人或其指定专人向董事会办公室进行报送,董事会办公室指定专人进行内部报送和保管。一般密级文件的信息知情人员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指定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办公室所有人员。
第六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由于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对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及时上报上证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如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冲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和上证所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生效后,《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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